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养猪污水排入未经防渗处理的土坑内相关案件,案件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效力位阶高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详情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生态环境分局(原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娟,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西段98号。
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生态环境分局诉被上诉人魏娟、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娟所建的个体养猪场于2017年12月建成,2018年1月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养猪污水排入自挖的未经防渗处理的土坑。经检测污水的COD浓度、氨氮浓度、总磷浓度分别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6.7倍、2.3倍和8倍。2018年10月12日,被告普兰店区环保局作出普环罚决字(2018)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魏娟作出行政处罚: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罚款人民币3万元;通过渗坑超标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罚款人民币100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103万元。原告魏娟对此不服,向被告普兰店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普兰店区政府于2019年3月8日作出普政行复字(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普兰店区环保局作出的普环罚决字(2018)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故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检查。被告普兰店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适用专门调整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也未说明未适用的原因,属适用法律不当。故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应对案涉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重新考虑,是否适用应作出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普环罚决字(2018)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的普政行复字(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环境保护局和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生态环境分局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适用专门调整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也未说明未适用的原因,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审法院的该认定系错误认定。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结合了被处罚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其情节所综合认定的,不能仅仅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及营业范围来决定给予其何种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实施了将养猪污水排入自挖的未经防渗处理的土坑及污染物严重超标的行为,己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从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而原审法院所提到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效力明显高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上诉人原普兰店区环保局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主要是根据是《检测报告》,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检测报告》提出诸方面质疑,如检测工作员的资质、采样方式等,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另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效力位阶高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适用专门调整畜禽规模养殖污染行为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也未说明未适用的原因,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了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显属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现实执法中,很多执法人员会遇到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是适用上位法还是适用特别法,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原则人人会背,适用起来未必顺手。
《环境行政处罚十段诀》该书共分十个部分,其中第二部分“选择适用法律”,专门针对法律如何明智的选择适用问题做了专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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