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 年8月18日。塑料制品及吹塑机投保限额分别为500000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免赔率10%,二者以高者为准。该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2012年11月4日因下雪造成厂房坍塌,导致塑料制品及吹塑机损坏。此次事故的损失经保定东方资产评定估计有限公司评估,长寿流滴膜113619元; 白膜55280元;白地膜23322元;流滴地膜1880元;黑地膜5096元;包装膜47870元;塑料颗粒44791元;散膜21120 元;塑料挤出机38000元;变频器10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61178元。××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河北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场地进行清理,××公司支出劳务费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保险单、财产综合险条款( 2009版)、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及损失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事故事实及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是不是足额投保,保险公司是否应按比例进行理赔。××公司对塑料制品投保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公司以××公司2012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存货5301475元未足额投保,要求按比例进行理赔,首先,××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在保险单中确认了 保险标的塑料制品及吹塑机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但并未确认保险价值,故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能确认××公司未足额投保;其次,保险公司用以证明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的证据为2012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该负债表存货一栏中载有2012年10月31日期末数为5301475元,该内容与保险标的塑料制品、吹塑机并非同一概念,不能据此推断保险价值即为存货价值,且存货具有一定的流通性,该资产负债表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第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标的做核算,没提供事发时保险标的价值的相关证据;综上,保险公司在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确认保险价值,履行合同过程中及事故发生后亦不能有效证明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公司予以赔偿。××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90000元,因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此笔费用。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公司损失的数额为361178-( 361178×10%)=325060.2元、 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9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3060.2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公司保险理赔金423060.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5元,原告负担3863元,被告负担6632”。
原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即塑料制品、吹塑机的保险价值,是按照“出险时市场价值”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允许超出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规定,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2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金额为5301475元,而其保额为500000元,故上诉人应当按上述法律规定的比例赔偿,即按保额500000/保险价值5301475的比例赔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上诉人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是确认了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并未确认保险价值。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来确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并未采取一定的措施来确认当时的保险价值,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企业的产品及库存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4日。保险公司主张××公司2012年10月31日5301475元的存货价值,只是发生意外事故时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价值,是否与实际符合,保险公司只是根据该表推测,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并未核实,且签订合同时未对××公司的实物存货进行核对,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又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存货价值就是2012年11月4日的存货价值。为此,不能认定签订合同时的存货价值就是2012年11月4日的存货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费用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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